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过前后两次共计四年的试点,已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实现的重要途径,各地涌现出的试点政策、典型案例及试点过程均值得总结分析。通过分析发现,行政主体作为赔偿权利人具有制度优势,但也存在履职标准不明影响索赔效率的问题;磋商作为过滤机制,发挥了节约司法成本的功效,但效力不明;而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由于与司法确认本质的背离在运作中有诸多困境。但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实践中显现出的专业优势和公权背景,使受损生态利益的修复工作得以有效推动。《民法典》颁布后,应以《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为授权基础,通过特别立法赋权和规范行政主体作为生态利益的代表主张损害救济,并与公益诉讼形成恰当的递进关系。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权利代表;职权法定
原文2021年1月刊发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50卷 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