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数字经济新业态不断涌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薅羊毛”的行为愈加多发。此类行为主要包括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交易规则漏洞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漏洞“薅羊毛”两种类型。对于此类新出现、具备一定危害性的行为,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下“创造性解释”的方法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在被害平台、商家自身不谨慎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交易规则漏洞形成的场合,行为人利用此漏洞“薅羊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漏洞获取实际利益的,应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漏洞获取可得利益的,难以适用现行《刑法》中有关罪名对其进行规制,也无法通过对有关罪名扩容实现对此类行为的犯罪化,应考虑增设网络不正当竞争罪。
关键词:数字经济 ; 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 ; “薅羊毛” ; “创造性解释” ; 网络不正当竞争罪
原文刊发表于《法学评论(双月刊)》2023年第6期